江苏食品药品职业技术学院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发布者:审计处发布时间:2021-06-07浏览次数:14

江苏食品药品职业技术学院文件

直接箭头连接符 3苏食院发〔202130

关于印发江苏食品药品职业技术学院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部门、单位:

现将《江苏食品药品职业技术学院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修订)》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食品药品职业技术学院

202162





江苏食品药品职业技术学院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修订)

  1.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勤政廉政,全面履行职责,正确评价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规范经济责任审计,根据教育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江苏省省属学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暂行)》等有关政策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学校所属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或部门负责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规定对其所在部门(单位)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应当负有的职责、义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审计是学校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规定,对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所进行的监督和评价。

第五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应坚持任中审计和离任审计相结合,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任中审计,也可以在领导干部不再担任所任职务时进行离任审计。对经济事项较多、资金量较大的重点单位和关键岗位的领导干部,任期内可视经济责任履行情况,组织开展专项审计。

  1. 工作职责

第六条 建立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制度。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由校党委书记、校长及其他相关校领导,组织、人事、纪委、巡察、财务、资产管理、审计等部门组成。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审计处,负责日常工作,以及协调、处理经济责任审计的具体事项。

 联席会议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经济责任审计相关制度、规定,审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或追加审计项目任务,协调解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指导、检查、交流、通报经济责任审计情况,促进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

第七条 组织、人事部门工作职责:向履任的领导干部任前谈话明确本岗位的经济责任;提出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年度计划名单;向审计部门出具审计委托书,提供被审计领导干部的有关情况;将审计结果作为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业绩考评和职务任免的参考依据。

第八条 纪委、巡察部门工作职责:向审计部门提供所掌握的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的有关情况;负责查处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根据审计结果,对应给予党政纪处分的领导干部做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对本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财务、资产管理部门工作职责:根据领导干部的岗位职责制定相关的经济责任及其指标;向审计部门提供审计所需要的财务、资产管理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 审计部门工作职责:根据经济责任审计年度计划和有关法律、法规等独立实施审计;提交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向纪委移送审计中查实的严重违纪违规问题和发现的经济案件线索;向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通报经济责任审计开展情况。

  1. 审计内容

第十一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预算执行和其他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及效益情况;

 (二)经济目标或任务的完成情况;

 (三)重要项目的建设、管理和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采购、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

 (五)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重要经济事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对所属单位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七)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八)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自律规定情况;

 (九)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经济责任审计应根据被审计领导干部的岗位特点,确定审计重点,主要以最近三年内情况为主,必要时可溯及其他相关年度

  1. 审计实施

第十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年度计划应按以下程序编制:

 (一)每年年底前,由校党委组织部向联席会议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名单;

 (二)联席会议研究拟定当年经济责任审计计划;

 (三)经济责任审计计划报经校党委批准后,列入审计处工作计划;

 (四)校党委组织部根据确定的审计工作计划以书面形式委托审计处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的内容主要包括:委托审计的领导干部姓名及简要情况、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部门)的名称及简要情况、审计期间、审计范围等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经济责任审计立项后,审计处应及时组建审计工作小组,进行审前调查,编制审计工作方案,报请分管校领导批准。应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四条审计通知书送达后10日内,被审计领导干部的所在单位(部门)应按照审计组的要求,及时、完整、如实地提供相关审计资料;被审计领导干部应根据本人的岗位职责及审计组的要求,提交任期内履行经济管理职责情况的书面材料和其他资料。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应对所提交书面材料、审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书面承诺。

第十五条 审计组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有关的文件资料、档案,个别访谈、民主测评等审计方法收集了解有关情况,进行审计调查。被调查者应当支持、配合审计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及时按规定的内容拟定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

第十七条审计组拟定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后,应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的意见。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应在收到审计报告后10日内向审计组提交书面修改意见。逾期未提意见,则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在规定时间内收到书面修改意见后,应进一步调查核实,并根据重新调查核实的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的修改,同时还应将核实和修改情况及时告知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第十八条审计组应将所拟定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和修改稿连同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提交的书面修改意见一并提交审计处。

第十九条审计处审定审计报告后,提请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对审计报告进行审定,并附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书面修改意见。

第二十条审计处根据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审议结果向党委组织部提交审计报告,并抄送被审计单位。

  1. 审计评价与结果运用

第二十一条 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责任制考核目标和学校有关规定,遵循“依法评价、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十二条 审计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领导责任作出界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学校内部管理制度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贯彻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全面不到位,造成经济损失浪费、学校资金或资产(资源)流失等后果的;

 (四)未经民主决策程序或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经济损失浪费、学校资金或资产(资源)流失等后果的;

 (五)未完成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措施、目标责任书等规定的领导干部作为第一责任人(负总责)的工作事项,造成经济损失浪费、学校资金或资产(资源)流失等后果的;

 (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一)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 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经济 损失浪费、学校资金或资产(资源)流失等后果的;

 (二)违反校内有关规定造成经济损失浪费、学校资金或资产(资源)流失等后果的;

 (三)参与相关决策和工作时,未发表明确的反对意见,相关决策和工作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者造成经济损失浪费、学校资金或资产(资源)流失等后果的;

 (四)疏于监管,未及时发现和处理所管辖范围内本级或下一级部门和单位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问题,造成经济损失浪费、学校资金或资产(资源)流失等后果的;

 (五)除直接责任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建立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审计整改及责任追究等结果运用制度,逐步推行经济责任审计公告制度,提高审计结果透明度,促进审计发现的问题及时得到整改。

第二十六条审计处对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存在的问题,学校应当作出相应处理;涉嫌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当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校党委组织部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1. 附则

第二十八条校党委和行政认为需要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其他党政领导干部,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江苏食品药品职业技术学院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暂行)》(苏食院发〔201693号)同时废止。